(2014)石惠民初字第154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广全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牛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全,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牛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541-1号原告陈广全,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青铜峡市瞿靖镇。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贾继伟,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牛年,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陈广全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李牛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全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去被告矿业公司沙巴台煤矿二号井煤矿购买原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500000元的预付款汇入该矿会计高亚利名下,并由负责人李牛年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按照约定去被告处拉煤,因被告拖欠煤矿工人工资被工人阻拦无法装煤,协商不成后,被告称暂无退款能力,并口头承诺此款每月按照三分钱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退还购煤款500000元;二、赔偿损失2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500000×6%×4×2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1年4月8��矿业公司与案外人李应亮签订合作开采协议,双方合作开采矿业公司所属的沙巴台煤矿二号井五、七煤。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李牛年出具的欠条中所加盖的矿业公司沙巴台煤矿二号井财务专用章,经本院与被告矿业公司核实,该印章系李应亮在矿业公司既无授权也无备案的情况下,私自刻制、擅自使用的个人行为,系伪造公司印章。被告李牛年系李应亮所雇佣的煤矿施工负责人。因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且我院已将有关材料复制给原告,建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广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已减半),退给原告陈广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