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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32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3252号原告:项某,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萍,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某诉称:2001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名叫李某乙和李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发现彼此脾气、性格差异很大,更为甚者,被告赌博成性,没有钱就向亲戚朋友四处乱借去赌,对家庭、孩子不尽丝毫义务,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原被告经常因此发生争吵,而且自结婚以来一直如此,导致本来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2013年元月份,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怀远县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向原告当庭承诺要痛改前非并写下保证书。当时考虑孩子尚小,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并没有收敛,仍恶习不改,让原告彻底绝望,曾为此事自杀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涡北新城区新河花园小区的还原房一套和家中自建的一栋两层六间楼房和两间厢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元月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怀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项某撤回起诉。2014年9月29日,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项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项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支持原告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双双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