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行非审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尹春,代传爱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尹春,代传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法行非审字第0013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61-9。法定代表人江志宏,主任。被执行人尹春,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代传爱,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计征字(2014)第17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永人计征字(2014)第17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尹春、代传爱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尹春、代传爱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尹春、代传爱仍未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0008的义务。2014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尹春、代传爱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尹春、代传爱于2014年9月17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0008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尹春、代传爱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0008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人计征字(2014)第17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人计征字(2014)第17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500元,由尹春、代传爱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