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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伏广林与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宝应县中等专业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广林,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宝应县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伏广林。法定代理人伏开建。委托代理人张长平。委托代理人徐进忠。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委托代理人傅俊鸣。被告宝应县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殷德平。原告伏广林诉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汽公司)、宝应县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宝应中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和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苏州市光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伏广林的法定代理人伏开建及委托代理人张长平、徐进忠,被告连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俊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中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广林诉称,2011年2月26日16时20分左右,刘东方驾驶连汽公司所有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910KM+600M处,左前部与前方从右侧超越大客车并变更车道的张国辉驾驶的苏K×××××号(车辆所有人为宝应中专)右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苏K×××××号轿车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苏G×××××号客车又与右侧桥栏杆发生碰撞后右前门脱落,导致原告摔落车外。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东方、张国辉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目前为植物状态。对于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已于2011年通过新浦法院主张,案号为(2011)新少民初字第0156号和(2012)连少民终字第0046号。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和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后续治疗至起诉之日已实际花费103016.63元,该费用应当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01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本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被告宝应中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6时20分左右,刘东方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910KM+600M处,左前部与前方从右侧超越大客车并变更车道的由张国辉驾驶的苏K×××××号轿车右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苏K×××××号轿车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右侧桥栏杆发生碰撞后右前门脱落,导致该车乘车人伏广林摔落车外。事故造成张国辉、伏广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东方、张国辉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伏广林不承担责任。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连汽公司。苏K×××××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江苏省宝应职业教育中心校(以下简称宝应中心校),张国辉为该校的驾驶员。苏K×××××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宝应中心校预付伏广林6万元。2011年10月,伏广林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宝应中心校、张国辉、大地保险公司、连汽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伏广林为植物人生存状态,构成壹级伤残;行开颅手术形成骨窗面积88cm2,构成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或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后捌个月;属完全护理依赖,需设二人护理。3、伏广林存在医疗依赖或二年内1000-1200元/月,无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2011年10月17日,伏广林与宝应中心校、大地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大地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伏广林32万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0万元,大地保险公司赔付给伏广林的上述款项,等额扣减宝应中心校应赔付给伏广林的赔偿额。2012年2月23日,伏广林与连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连汽公司赔偿伏广林各项损失110万元,双方就此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再无争议。2012年6月16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宝应中心校对伏广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宝应中心校赔偿伏广林各项损失834212.92元(其中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20年)。该判决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上述案件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查明:2010年11月12日,宝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宝编办(2010)4号文件,将宝应中心校更名为宝应县工业学校。2012年5月17日,宝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宝编(2012)8号文件,撤销宝应县工业学校和宝应县商贸学校,合并组建宝应中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将被执行人宝应中心校变更为宝应中专。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伏广林在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152天)、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进行抗癫痫、右眼失明等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56091.94元;在连云港市眼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在药店购药,支出1842.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新少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2012)连少民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少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调解书、(2012)新执督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国辉因2011年2月26日交通事故致伏广林人身损害,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宝应中心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宝应中心校经变更、合并成立宝应中专,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宝应中专享有和承担。因此,伏广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宝应中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伏广林要求连汽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就此交通事故已经达成一次性处理完毕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伏广林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0天×20元),根据伏广林的实际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57934.64元,其中伏广林在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治疗支出的56091.9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在连云港市眼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以及在药店购药支出的1842.70元,医疗费发票与门诊病历不能对应,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2354元、交通费14850元偏高,根据伏广林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0元。4、护理人员的误工费24878元,由于伏广林第一次起诉时要求20年的护理费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本案不再重复处理。以上损失共计75091.9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宝应中心校承担37545.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伏广林人民币37545.97元;二、驳回原告伏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伏广林负担1500元,被告宝应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860元(原告伏广林已预交,被告宝应县中等专业学校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伏广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雅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