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76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朱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理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616号原告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13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489395-7。法定代表人程海,总经理。被告朱理。原告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龙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朱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龙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龙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在万州签订《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将渝FOE3**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朱理使用;被告每日支付租金250元,包月每月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相反还致车辆大灯、保险杠受损,并有1400元罚款未交纳和违法记分22分未处理。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9000元(1000元+5000元+250元/天×12天)、修理费1500元、罚款损失1400元及因违法记分而产生的损失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沙龙汽车租赁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行驶证,证明双方权利、义务;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4、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有违法罚款1400元未交纳和违法记分22分未处理;5、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致车辆大灯、保险杠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500元。被告朱理未有答辩意见。被告朱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将渝FOE3**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日支付租金25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6日12时20分起;被告交纳押金600元;租赁期间,严禁超速、超载、无证、证照过期、事故逃逸及酒后驾驶等各种违法行为,否则一切损失及责任由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车辆加速折旧费、维修期间租金及交通违法摄像责任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安排维修厂家,损伤修复按车辆4s维修标准和价格执行;租赁期间,如存在手机超过24小时停机、关机或欠租、车辆抵押、改变行驶范围等,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和费用的,则每日按未交纳租金和费用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归还车辆的,除陆续支付租金和滞纳金外,还应交纳租金总额20%违约金;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或分歧,由原、被告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FOE378小型轿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押金600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包月每月租金5000元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FOE378小型轿车从被告处取回。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的租金1000元,7月的租金5000元,8月6日至8月18日的租金1935.48元(5000元/月÷31天×12天)。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致FOE378小型轿车大灯及保险杠等受损。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1500元。同时,被告对FOE378小型轿车有违法罚款1400元未交纳和违法记分22分未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沙龙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行驶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修理费发票及原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及双方口头约定包月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合同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包月每月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而截止原告取回FOE378小型轿车之日,其尚欠原告租金7935.48元(1000元+5000元+1935.48元)未支付,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其支付尚欠租金7935.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FOE378小型轿车修理费1500元及租赁期间因违法罚款而造成的损失1400元,因被告在承租期间已致FOE378小型轿车的大灯、保险杠等受损,并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500元。同时,被告在承租期间对FOE378小型轿车有违法罚款1400元未交纳,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记分22分未处理而产生的损失4400元,虽被告在租赁期间有违法记分22分未处理,但该记分是对违法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所作出的累计记分,具有针对性,故其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理支付原告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7935.48元。二、被告朱理赔偿原告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FOE378小型轿车修理费1500元。三、被告朱理支付原告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罚款损失1400元。四、上列被告朱理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重庆市沙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4元,被告朱理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光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