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执字第0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叶卫民与张兴来、张水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卫民,张水平,张兴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郎执字第00311-2号申请执行人:叶卫民,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执行人:张水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执行人:张兴来,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4)郎调确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行为已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水平承建XXX工程保证金6080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忠民审判员 张曙平审判员 杨志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