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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甘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屏南县。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12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以及损毁他人财物于2013年5月1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被告人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于2013年8月17日10时许,伙同蔡龙龙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甘某赔偿医疗费4515.75元、误工费2572.40元、护理费1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4895.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甘某赔偿医疗费14253.88元、误工费2701元、护理费5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检费100元、肌电图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769.28元。被告人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甘某伙同同案犯蔡某某(已判刑)持砍刀在屏南县古峰镇古厦公厕对面的棋牌室内,将与其素有矛盾的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均砍致轻伤二级。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在福州市戒毒所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同案犯蔡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权的过程中依据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分别认定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515.75元、误工费1157.50元、护理费1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480.75元。郑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253.88元、误工费2701元、护理费5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检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9369.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3)A1336号、(2014)A14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伤情照片与相关情况说明,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到案经过、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关于被告人甘某劣迹的屏南县公安局屏公决字(2010)第699号、屏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03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对同案犯蔡某某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并已生效的(2014)屏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权,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有劣迹,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同案犯蔡龙龙的共同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因本案分别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80.75元和19369.28元,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无需举证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甘某分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80.75元,郑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369.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发敏审 判 员  李慧婷人民陪审员  江丽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