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53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万东与阳城县西河乡上庄头村民委员会、阳城县西河乡企业服务中心、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东,阳城县西河乡上庄头村民委员会,阳城县西河乡企业服务中心,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32-1号原告李万东,男,生于1964年11月29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告阳城县西河乡上庄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愉龙,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利民,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西河乡企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张余良,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丙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万东与被告阳城县西河乡上庄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庄头村委)、阳城县西河乡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企业中心)、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上庄头村委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东,被告上庄头村委法定代表人郭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民,被告企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姚云霞、黄军霞,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知、张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东诉称,2006年,被告广厦公司承包上庄头村委办公大楼建设工程时欠原告工程用料款等共计176817元。2008年,被告广厦公司给原告打了一张收到庄头煤业有限公司176817元工程预支款的收据,让原告拿此收据到庄头煤业有限公司讨要。但庄头煤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后该公司被注销。因庄头煤业有限公司系上庄头村委与企业中心共同创办,原告多次向上庄头村委讨要,上庄头村委以广厦公司未与村委结算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运费176817元。被告上庄头村委辩称,第一,该村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村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该村委已将广厦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该村委的诉讼请求。被告企业中心辩称,本案与企业中心无关,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该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厦公司辩称,欠原告料款176817元是事实。2006年,广厦公司承建上庄头村委大楼,当时村委有关人员联系本村村民给工地送料。料款支付方式为,广厦公司打收据后,供料村民到村委领取,村委在与广厦公司结算工程款时相应扣除。至于给原告打收据打到哪个单位名下,均是原告与上庄头村委或庄头煤业有限公司先行协商后告知广厦公司,再由广厦公司打收据并计入账册。工程结束后,广厦公司多次找上庄头村委结算工程款,该村委至今不予结算。故原告所诉款项应由三被告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庄头煤业有限公司原为庄头联办煤矿,由上庄头村委、西丰村委、西河乡政府等单位联办,2007年以后改为公司制。2006年4月14日,广厦公司与庄头联办煤矿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广厦公司承建庄头联办煤矿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后广厦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同时上庄头村委又与广厦公司口头约定,由广厦公司承建上庄头村委办公大楼等工程。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后,上庄头村委至今未对广厦公司完全结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由上庄头村委说合,原告给广厦公司运送沙石等工程用料,经结算,工程用料款及运费共计176817元。2008年1月24日,广厦公司给原告打下1支收到庄头煤业有限公司176817元工程预支款的收据,让原告找庄头煤业有限公司取款,但庄头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底,庄头煤业有限公司关停后,原告多次找上庄头村委支付,村委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2008年1月24日,广厦公司出具的收到庄头煤业有限公司176817元工程预支款的收据1支;2、广厦公司与庄头联办煤矿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3、庄头联办煤矿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万东向被告广厦公司运送工程用料,二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广厦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运费1768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清偿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庄头村委仅为说合人,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原告无付款的法定义务,尽管其未将被告广厦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但该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上庄头村委清偿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企业中心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企业中心清偿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万东支付工程用料款及运费176817元。二、驳回原告李万东对阳城县西河乡上庄头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万东对阳城县西河乡企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小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