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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孙兴超与被告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超,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孙兴超,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女,汉族,生于1955年3月1日,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建设路建安公司家属院5号楼2-4-中户,身份证号6221021955********。系被告母亲。原告孙兴超与被告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超委托代理人于永飞、被告秦军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超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元,承诺一月后还清,因双方系非常好的朋友关系,我遂将钱借给被告,当时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不但推诿不付还态度蛮横,到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我和我媳妇都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而且我媳妇还有类风湿关节炎,还要看病,我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再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秦军向原告孙兴超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兴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秦军,2012年、12、28。”之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军向原告孙兴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秦军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孙兴超主张要求被告秦军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军抗辩自己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及自己妻子有病等不予还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军偿还原告孙兴超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春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永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