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李文告、姜海艳、李有钧、杨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李文告,姜海艳,李有钧,杨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法定代表人于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长贵,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文告,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海艳(李文告妻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有钧,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杨艳,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与被告李文告、姜海艳、李有钧、杨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孙长贵,被告李文告委托代理人刘惠英、陶爱红,被告李有钧、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李文告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文告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金额30,000.00元。被告李有钧、杨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告、姜海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6,488.42元,以上款项合计36,488.42元,2014年2月11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收;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李文告承担;3.被告李有钧、杨艳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告辩称,原告单位的信贷员知道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崔某某,被告系受蒙骗以自己名义为崔某某贷款。该案系诈骗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外,我方申请法院追加崔某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海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有钧辩称,同意李文告意见,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艳辩称,同意李文告意见,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李文告分别在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有钧、杨艳在上述申请表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即: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另外,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最高担保限额为33,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文告妻子姜海艳及担保人李有钧、杨艳在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内容为:“借款人李文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曙光支行乐山分理处取得农户小额贷款叁万元,本人承诺无论何种原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人都愿意代为偿还此贷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30,000.00元转入李文告帐户。2011年6月28日原告从李文告帐户转出31,170.86元贷款本息,次日再次转入该帐户30,000.00元即第二次循环发放贷款。因该笔贷款本息至今尚未还清,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等19人系挂名向原告贷款,原告所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崔某某,且原告对此明知,即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将贷款30,000.00元转入李文告帐户后,实际由案外人崔某某支取并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书,借款合同,承诺书,记帐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告、姜海艳、李有钧、杨艳虽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但其真实意思是以其名义贷款而由案外人崔某某实际使用并负责偿还,且本案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将贷款转入被告李文告帐户后,贷款确由崔某某实际支取并使用,原告对以上事实知晓。因此,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应就该笔贷款直接向贷款实际使用人即案外人崔某某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偿还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斌审判员 王贵甫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