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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学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学平,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周学平曾因盗窃,于2002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1月7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周学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学平在南京市溧水区蟹塘村小傅村南京金陵工具厂门口,酒后持甩棍无故将村民傅某打伤。经鉴定,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周学平在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327-1号“胖胖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学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学平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傅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苏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周学平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平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学平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学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学平曾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学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两次被刑事处罚,再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学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