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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陆月珍与沈金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珍,沈金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648号原告陆月珍。法定代理人沈红。被告沈金铃。原告陆月珍与被告沈金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月珍的法定代理人沈红,被告沈金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月珍诉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在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迁房屋)动迁中分得,原告是户主,应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被告取得另一套房屋(为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后来,两套房屋产权人均为被告。原告后来才得知是被告瞒着原告告知动迁部门原告愿意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所致,实际上原告从未放弃产权。现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原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将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沈金铃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迁房屋安置协议中安置人是原、被告两人,另外还有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前夫),被告已将涉迁房屋拆迁所得的人民币三十余万元拆迁款分给了王某某。涉迁房屋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屋,一套为系争房屋,另一套为102室房屋。两套房屋产权人均为被告,被告已将102室房屋出售。被告与案外人童某某对系争房屋的出售有争议,经过法院判决结果为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童某某名下,并支付童某某违约金9万元,同时童某某支付被告剩余房款273,000元。现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已提出再审。审理中,原告表示涉迁房屋的拆迁权益其只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对其他拆迁权益任凭被告处理。原告同时表示系争房屋就算已出售给他人,也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房屋出售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5月23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载明乙方的涉迁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9.55平方米;根据基地安置方案,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27,443.40元;甲方安置乙方房屋为两套,即系争房屋与102室房屋,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总额的差价为55,675.6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支付乙方签约搬迁奖励费91,600元、面积奖励费47,75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15万元;甲方就特殊困难补助乙方高龄89岁(原告)2万元、伤残(被告)3万元。上述安置所得两套房屋产权人均为被告,其中102室房屋已由被告出售,对系争房屋案外人童某某已于2013年10月10日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童某某名下,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童某某名下,同时原告童某某支付被告剩余房款27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童某某违约金9万元。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法院,该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已提出再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对系争房屋确权,均撤诉。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1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无异议,但关键是系争房屋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童某某,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原告在本案释明后仍坚持要系争房屋而非系争房屋的出售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月珍要求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陆月珍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计7,485元,由原告陆月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