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义乌市萨威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余红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萨威工艺品有限公司,余红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550号原告:义乌市萨威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正。委托代理人:张洁。委托代理人:杨俊威。被告:余红伟。委托代理人:方小妹。委托代理人:刘革。原告义乌市萨威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红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萨威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正、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余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方小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萨威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定作不锈钢戒指。2014年4月4日,原告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4年6月10日左右,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作80款*1250个不锈钢戒指,总定作金额为16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逾期交货达15天的,视为被告不能履行订单,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遗憾的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货远远超过15天,原告客户亦已放弃该笔订单,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鉴此,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被告余红伟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被告要原告继续维持加工,但如原告执意要解除,被告也是同意的。被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业务,多次通知原告提取货物,被告还通过发送律师函及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原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不构成违约。本案是原告方违约,原告未能及时提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双倍归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合同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即使如原告单方所诉称的存在货物质量问题,也属于一般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综上,本案系原告方违约,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义乌市萨威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通话记录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8月中旬还未完成加工工作,逾期交货的事实。被告余红伟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原始录音,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从录音中可看出被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内及交货日期十五天内被告未完成加工工作,未按约向原告交货的事实。被告余红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律师函、ems快递详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提货未果,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发《律师函》给原告。原告的妻子李中娜代收,本案系原告违约。证据二:解除《委托加工合同》及ems快递详单各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8月18日以快递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拒收。证据三:义乌商报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义乌市萨威工艺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律师函属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确认及认可,律师函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律师函由被告律师发给原告,离合同交付时间已过1个月之久,无法证实被告的定作物已具备交付条件,也无法证实被告曾在交货前催原告去验货收货,对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违约在先,无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对其不清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定作不锈钢戒指。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0000元。双方对质量及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明确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收货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付款期限为七日。被告逾期交货,按每日货款的百分之二点五赔偿给原告。被告逾期交货达15天,视为被告不能履行订单,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给原告货物,若原告未能在收货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被告货款,按每日货款的百分之二点五赔偿给被告。被告产品若存在质量问题,应负责更换。由于更换而造成原告逾期交货给第三人的,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约定从被告至原告仓库运费由被告承担。约定合同自2014年4月4日起正式生效。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上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届至,被告未通知原告验收货物,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上述交货日期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到被告处验收货物。2014年8月12日,货物经原告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完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汇款凭证一份、收条复印件、录音资料、通话记录清单打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货物从被告处运送至原告仓库的运费,据此可以确定本案加工货物的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至原告处。被告未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通知原告验收货物也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并且在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到被告处验收货物时被告未按约定做好全部货物。据此可以确定本案中被告超过约定的交货日期十五天内未完成交货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其收取的定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通知原告验收货物,也未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内及之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货物,故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萨威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红伟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二、被告余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义乌市萨威工艺品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余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