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宋纯军与罗世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宋纯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智年(一般授权)。被告罗世洪,自由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3楼)。负责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特别授权),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登(特别授权),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宋纯军诉被告罗世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智年,被告罗世洪,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卢登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纯军诉称,2014年1月31日14时25分许,被告罗世洪驾驶鄂E×××××号轿车,沿当阳市长坂路行至公墓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到公墓的原告驾驶的鄂E×××××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34036.46元,后期复查门诊费12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世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世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00.6元【医疗费34160.46元(住院治疗费34036.46元,复查门诊费12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3277.50元(26008元/年÷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营养费2080元(104天×20元/天),误工费6750.64元(64.91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停车施救费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宋纯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宋纯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发票各一份,DR诊断报告单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四: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证据五: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二份、停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车辆修理费1150元、停车施救费460元。被告罗世洪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被告罗世洪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罗世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世洪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医疗费发票、收条、医疗费交费数额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4036.46元,罗世洪垫付医疗费2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罗世洪具有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9328元应予核减,由原告与被告罗世洪按比例分担;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4、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停车施救费。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医疗费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2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宋纯军因车祸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证据四中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罗世洪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罗世洪、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罗世洪、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前一日止。本院认为,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结论,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采信;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以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九级、十级为准;原告的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结论的前一日共计209天,明显超出正常范围且与出院记录载明情况不符,故本院依法采信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间为120天的结论。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原告及被告罗世洪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该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4时25分许,原告宋纯军驾驶鄂E×××××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合意村方向经长坂路西段到公墓,行至当阳市长坂路西段公墓地段左转弯,遇被告罗世洪驾驶鄂E×××××号颐达牌轿车对向行驶而至,轿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世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并门诊治疗一次,共计支付医疗费34160.4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月,严禁伤肢下地负重活动,适度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4月16日,原告支付停车费360,施救费1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2014年5月1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宋纯军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9000元(二处固定物取出)。原告宋纯军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8月2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宋纯军因车祸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世洪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宋纯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对误工损失日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结论的前一日。同时查明,原告宋纯军系农业户口。被告罗世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罗世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罗世洪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世洪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160.46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停车费360元、施救费1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护理费3277.5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120天为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37241.40元(8867元/年×20年×21%),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就医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意见书中仅后期治疗费的鉴定项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支持800元,下余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97898.84元【医疗费34160.4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277.50元、误工费7789.48元、伤残赔偿金37241.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停车费360、施救费1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2058.3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77.50元、误工费7789.48元、残疾赔偿金37241.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5480.4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0644.14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向原告赔付62702.52元;下余的停车费3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罗世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08元,因被告罗世洪已垫付22000元,两项相抵,原告返还被告罗世洪21892元。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医疗费应予核减,经本院释明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纯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702.52元。(给付办法:由保险公司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二、原告宋纯军向被告罗世洪返还垫付的费用21892元。三、驳回原告宋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世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智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