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陶诉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4)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瑞陶诉保字第63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金凡。委托代理人裘文姬。委托代理人胡永波(一般授权)。被申请人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勇。本院在审理(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253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Cxxx**的汽车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具函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Cxxx**的汽车,限制其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抵押或设立他项权利等手续,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木聪慧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