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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曙涛诉被告于军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曙涛,于军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任曙涛,男,汉族,1972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梁东丽,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军超(曾用名于俊超),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兵兵,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原告任曙涛诉被告于军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曙涛的委托代理人梁东丽,被告于军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曙涛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于军超驾驶豫KW24**号车辆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平街农业银行前左拐上道路驶入人行道内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军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W24**号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5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5410元,误工费17136元,交通费1360元,共计302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军超辩称:豫KW24**号车辆是我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现车款已付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45.3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保单两份。证明豫KW2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6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费250元。5、豫编办核(2014)129号文件。证明原告系军转干部,属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全供事业编制人员。6、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证明。证明原告因编制文件未下发,工资未补发以及住院期间工资停发情况。7、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税后月收入为7567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于军超、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五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6、7、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6、7组证据原告的误工证明中,仅有单位证明,未提供完税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第8组证据的交通费用存在连号现象,且主张过高。经审核,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第6、7组证据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的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被告于军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945.36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于军超垫付17945.36元。原告任曙涛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于军超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于军超驾驶豫KW24**号车辆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平街农业银行前左拐时,驶入人行道内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军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为:左外踝骨折、左跟骨内侧前上骨折。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19945.36元,门诊费250元,共计20195.36元,其中原告支付2250元,被告于军超垫付17945.3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属在岗职工,误工费可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酌定700元。另查,豫KW24**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于军超,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W24**号车辆驾驶人于军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曙涛不负责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任曙涛的医疗费2250元,营养费2040元(30元×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68天),护理费5410元(29041元÷365天×68天),误工费7071.6元(37958元÷365天×68天),交通费700元,共计1951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曙涛19511.6元;二、驳回原告任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于军超负担287元,原告任曙涛负担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