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章祥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祥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606号原告章祥兵,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祥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祥兵的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祥兵诉称,2013年11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苏A×××××号轿车途经溧水区东屏镇爱民村东岗村路段时,与第三人王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鹏受伤及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鹏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王鹏未在溧水区医院手术治疗,而是去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保守治疗。2014年3月31日,经��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王鹏各项损失20124.7元,原告车损1310元自负。原告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21334.7元(含原告车损1210元),但在理赔时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334.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赔偿第三者王鹏的误工费过高,且因王鹏未住院,不应支付护理费,另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与王鹏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而王鹏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4月1,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确定了车损金额,被告对此存有疑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苏A×××××号轿车途经溧水区东屏镇爱民村东岗村路段时,与第三人王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鹏受伤及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鹏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王鹏在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保守治疗,共花医疗费3534.7元,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零7天。2014年4月1日,溧水平安汽车维护中心开具发票一张,载明修理费为670元。2014年3月31日,经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王鹏各项损失20124.7元(医药费3534.7元、误工费14351元(127天*113元/天)、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车损670元、拐杖费69元),原告车损1310元自负。庭审中,被告对王鹏拐杖费69元、原告车损1310元无异议。王鹏系南京奥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月收入3400元,其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未支付工资。2013年1月19日,原告为苏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71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诊疗证明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修理费发票、赔偿凭证、情况说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章祥兵与太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保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章祥兵履行赔付义务。第三人王鹏因案涉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其选择保守方式治疗并无不妥,因治疗产生的医药费3534.7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医药费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医���费用赔偿限额,故太保南京分公司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王鹏因事故致右内踝骨折,休息天数为120日,结合王鹏的收入情况,王鹏误工费为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章祥兵赔付王鹏误工费14351元中超出部分,系其自愿给付行为,章祥兵要求太保南京分公司赔付,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王鹏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其伤情,在家治疗期间行动不便,确需人照顾生活起居,其主张15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鹏车损670元,有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以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太保南京分公司对拐杖费6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373.7元,太保南京分公司应予赔付。另,章祥兵主张太保南京分���司应赔付苏A×××××号轿车车损1210元,对此,太保南京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章祥兵2058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负担160.5元,被告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以下无正文)审 判 员 李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