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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广东省广弘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广弘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57号原告:广东省广弘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梅卓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华、钟汶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奕波。原告广东省广弘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13年10月9日在卖方住所地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成交博汇白卡纸丹顶鹤牌396吨,单价5211.80元/吨,金额为2063872.8元。买方于2013年10月15日已收到整批货物,依照合同约定,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85天内将货款付清。2014年1月中旬,付清货款期限届至,买方法定代表人表示无能力支付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根据《购销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约定,当买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卖方有权通过没收定金来保证自身权益及相关费用的收回。据此,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并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2063872.8元;2、被告无权要求返还《购销合同》的定金619161.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博汇白卡纸,牌号为丹顶鹤,数量为396吨,单价5211.8元/吨,金额为2063872.8元,交货期为2013年10月20日前。结算方法为,买方付当批货款的30%(619161.84元)作为定金给卖方,买方在收到货物后85天内将货款付清(买方需出具收货日后85天的远期支票作为抵押)。合同另约定,买方须在卖方要求时间(收到货物后85天内)将全批货款付清,如过期未能付清,视为违约,卖方有权加收每日货物总额1‰的违约金。到指定仓库提货,有关该批货物的仓租、装卸叉车费用由买方承担并直接与仓库结算。买方须在收货后2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开具货物收据。当买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卖方有权通过没收定金来保证自身权益及相关费用的收回。2013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货物收据,显示被告已收到原告向广州市禹丰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博汇白卡纸一批,牌号��丹顶鹤,数量为396吨,单价为5211.8元,金额为2063872.8元。原告另提交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一张,显示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现汇619161.84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原告并主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选择违约金或定金条款,现原告选择定金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有权没收该笔定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货款2063872.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货物收据、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货款的责任。现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定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的合同标的为2063872.8元,定金数额应不超过412774.56元,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19161.84元,超出部分206387.28元(619161.84-412774.56)不应认定为定金,应当认定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6387.28元货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被告未履行合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即(2063872.8-206387.28)/2063872.8×412774.56=371497.10元的金额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收取上述371497.10元后,无需返还给被告。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余款项619161.84-371497.10=247664.74元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应当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3872.8-247664.74=1816208.0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816208.06元,超过上述数额的其他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东省广弘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16208.0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广弘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64元,由被告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9133元,原告广东省广弘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代理审判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