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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姚桂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伟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平,许伟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71号原告姚桂平。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桂平与被告许伟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许伟芳,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平诉称,2013年6月15日12时15分许,被告许伟芳驾驶案外人杨x所有的牌号为沪GR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春申路集心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车至此的案外人乐某发生相撞,致电动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许伟芳与乐某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6,0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许伟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鉴定费要求全部承担)。被告许伟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其垫付了1万元现金,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数额要求扣除外购药25.8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对误工费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三期的时间同意原告的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生活用品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电动车修理费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对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2时15分许,被告许伟芳驾驶牌号为沪GR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春申路集心路处与案外人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许伟芳与案外人乐某负有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2014年2月25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桂平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许伟芳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许伟芳为原告预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被告许伟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赔偿比例为60%。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46,097.80元,其中外购药25.80元无对应的处方,该费用本院予以剔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非医保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120天,计3,6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40元,计算120天,计4,800元。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上述主张,故考虑到因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对此确认300天以25,000元计。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认300元。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结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化地区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此确认为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对于数额根据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被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受损在所难免,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原告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日常生活用品费8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与该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许伟芳预付的10,0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姚桂平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律师费1800元,共计175,4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0,607.20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许伟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2940元,因被告许伟芳已经预付了10,000元,故折抵后,其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7,0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在被告人寿财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桂平人民币144,247.20元,返还被告许伟芳人民币7,060元,共计人民币151,307.20元;二、驳回原告姚桂平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3.43元,由原告姚桂平负担87.93元,由被告许伟芳负担1,655.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