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商特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任乐敏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任乐敏),相慧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嵊商特字第47号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号。负责人:支慧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任乐敏)。被申请人:相慧青。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徐海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3月5日,申请人与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及两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03081《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不超过200万元额度,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等。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竹苑301室房屋(房产证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05)第1-5955号)、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梅苑11**室房屋(房产证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05)第1-5952号)、嵊州大道**号剡湖家园号车库(房产证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05)第1-59**号)作为抵押物,为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2013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16**号、第20131614号、第20131615号。申请人于2014年3月6日向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25‰。但至今,借款人只支付了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且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申请人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现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登记在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16**号、第20131614号、第201316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土地,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6.2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4.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任东敏、相慧青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借款借据、嵊房权证城字第××、20××05、20××06号房屋产权证,嵊州国用(2005)第1-5955号、(2005)第1-5952号、(2005)第1-59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16**、20131614、20131615号房屋他项权证、客户贷款欠息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传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两被申请人为借款人嵊州市奉于物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清楚,且抵押物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可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有权处置抵押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因此,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任乐敏、相慧青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竹苑301室房屋[房产证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05)第1-5955号]、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梅苑11**室房屋[房产证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05)第1-5952号]、嵊州大道**号剡湖家园号车库[房产证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05)第1-596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6.2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4.5万元,在担保物变现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申请人任乐敏、相慧青负担。款限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中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