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邢子朋、李凤义、岳金霞、张桂华与邢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子朋,李凤义,岳金霞,张桂华,邢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邢子朋,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李凤义,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原告:岳金霞(系原告李凤义妻子),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天津市。原告:张桂华,女,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峰,梅河口市解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邢金平,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新山路**号。代表人:宋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邢子朋、李凤义、岳金霞、张桂华诉被告邢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邢子朋、李凤义、岳金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峰,被告邢金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张桂华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诉讼,本庭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锋,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庭审原告岳金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锋,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子朋、李凤义、岳金霞、张桂华诉称:2014年3月17日14时10分,被告邢金平驾驶比亚迪轿车沿20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26Km+10m处时,因超车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邢子朋驾驶的长安轿车相撞,致邢子朋受伤,车内乘员张桂华、李凤义、岳金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邢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子朋、张桂华、李凤义、岳金霞无责任。被告邢金平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各自应负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子朋各项经济损失27538元,赔偿原告李凤义各项经济损失17627.06元,赔偿原告岳金霞各项经济损失106168.06元,赔偿原告张桂华各项经济损失8942.37元。被告邢金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四原告医疗费约1万元左右,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请法庭在裁判时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四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同意赔付。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邢子朋、李凤义、岳���霞、张桂华和被告邢金平、平安财险公司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邢子朋、李凤义、岳金霞、张桂华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四原告主张: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以保护,其中邢子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元、在梅河口市某汽车施救抢险维修中心花费2390元、车辆损失费2392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7538元;李凤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22.64元、误工费2294.06元、护理费16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70元,合计17627.06元;岳金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243.36元、误工费3742.94元、护理费38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90元、复印费112元,合计106168.06元;张桂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98.91元、护理费19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费1861.62元、交通费50元,合计8942.37元。四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原告邢子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邢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子朋、李凤义、岳金霞、张桂华无责任;2.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2张,证明原告邢子朋因此次事故受伤,进行两次门诊治疗花费223元;3.梅河口市某汽车施救抢险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邢子朋所有的长安轿车因此次事故受损所花拖车费、拆解费等费用合计2390元;4.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梅价认车字(2014)第70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邢子朋所有的长安轿车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为23925元,及进行车损评估花费1000元。第二组证据(原告李凤义),1.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李凤义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12922.64元;2.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及护理人员郝志荣、岳金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凤义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1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护理等级(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天)及护理人员身份等情况;3.原告李凤义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此确定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李凤义为就医花交通费50元;5.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李凤义为诉讼需要复印病历所花费用为7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岳金霞),1.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岳金霞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54243.36元;2.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及护理人员郝志荣、岳金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岳金霞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2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护理等级(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6天)及护理人员身份等情况;3.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公鉴(伤残)字(2014)006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岳金霞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490元;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岳金霞为就医花交通费100元;5.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岳金霞为诉讼及伤残鉴定需要复印病历所花费用为112元;6.《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李凤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凤义、岳金霞系夫妻关系,二人现在天津居住,系城镇居民,原告岳金霞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7.天津市某街道办事处和天津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证明李凤义与岳金霞现居住在该辖区内;8.天津市某饭庄出具的证明1份,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证明原告岳金霞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该饭庄工作。第四组证据(原告张桂华),1.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桂华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4298.91元;2.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及护理人员张桂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桂华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16天)、医嘱、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及护理人员身份等情况;3.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张桂华为就医花交通费50元。被告邢金平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6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和证据8及第四组证据,被告邢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伤残鉴定书)有异议,患者出院后三个月以上才可做伤残鉴定,此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我公司对此份鉴定不认可,且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对证据6(《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有异议,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岳金霞已在天津居住满一年,结合其与原告李凤义的结婚时间(2013年10月10日),可看出原告岳金霞在天津居住不满一年,故仍应按户籍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的赔偿项目;对证据7(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现在证明信中所述的地方居住,且该证据明确写明是办理保险专用;对证据8(天津市某饭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公章无法证明该饭庄的真实存在,亦无法证明原告岳金霞在该饭庄工作,原告应当提供该饭庄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被告邢金平主张:我已给付四原告一部分医疗费,请法庭在裁判时予以扣除,对于四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将尽力予以赔偿。被告邢金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邢金平已先行赔偿原告李凤义医疗费1500元、赔偿岳金霞医疗费6000元、赔偿张桂华医疗费1800元,合计93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1份,证明吉E3C0**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对被告邢金平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无异议,均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邢金平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保单)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告岳金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在天津居住满一年,故应按照其户籍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对原告岳金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可以重复要求;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对四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因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同意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1、2、4、5、6、7和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据3),被告平��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岳金霞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岳金霞提供的证据8(天津市某饭庄出具的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缺少出证人的签名,仅凭其上的公章无法证明该饭庄的真实存在,原告岳金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邢金平向法庭提供的2份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其已先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9300元及其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邢金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岳金霞要求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岳金霞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天津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岳金霞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196.34元(8598.17元/年×20年×10%)。对原告岳金霞误工费的赔偿,因岳金霞在事故发生时已离开农村到城镇居住,不再务农,平时以做工为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的赔偿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算,误工费为3742.94元(120.74元/天×31天)。对于原告金岳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同,故可以同时主张,考虑原告金岳霞的伤残程度、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情理和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李凤义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0.74元计算)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李凤义、岳金霞、张桂华主张的交通费,考虑三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交通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原告李凤义为50元、原告岳金霞为100元、原告张桂华为5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四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经查,原告邢子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元、在梅河口市某汽车施救抢险维修中心花费2390元、车辆损失费2392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7538元;原告李凤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22.64元、护理费1690.36元(120.74元/天×2人×2天+120.7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2294.06元(120.74元/天×19天)、交通费50元、复印费70元,合计17627.06元;原告岳金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243.36元、护理费3863.68元(120.74元/天×2人×8天+120.74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3742.94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90元、复印费112元,合计82948.32元;原告张桂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98.91、护理费1931.84元(120.74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费1861.62元(80.94元/天×23天)、交通费50元,合计8942.37元。综上,原告邢子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7538元,原告李凤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627.06元,原告岳金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2948.32元,原告张桂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942.37元,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7055.75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14时10分,被告邢金平驾驶比亚迪轿车沿20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26Km+10m处时,因超车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邢子朋驾驶的长安轿车相撞,事故致原告邢子朋和长安轿车乘员原告李凤义、岳金霞、张桂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邢子朋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3元;原告李凤义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2922.6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周;原告岳���霞住院治疗24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54243.3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周;原告张桂华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298.91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1周;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7055.75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邢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子朋、张桂华、李凤义、岳金霞无责任。被告邢金平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子朋为原告李凤义垫付医疗费4000元、为原告岳金霞垫付医疗费7000元、为原告张桂华垫付医疗费2500元,合计13500元。被告邢金平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偿原告李凤义医疗费1500元、赔偿岳金霞医疗费6000元、赔偿张桂华医疗费1800元,合计93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邢金平的过错所致,因其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邢子朋的医疗费为223元、原告李凤义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22.64元(12922.64元+600元)、原告岳金霞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443.36元(54243.36元+1200元)、原告张桂华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98.91元(4298.91元+800元),合计74287.91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邢子朋30.02元(223÷74287.91×1万元)、赔付李凤义1820.30元(13522.64÷74287.91×1万元)、赔付岳金霞7463.31元(55443.36÷74287.91×1万元)、赔付张桂华686.37元(5098.91÷74287.91×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凤义经济损失4034.42元(误工费1690.36元+护理费2294.06元+交通费50元)、赔付原告岳金霞经济损失26902.96元(误工费3742.94元+护理费3863.6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付原告张桂华经济损失3843.46元(误工费1861.62元+护理费1931.84元+交通费50元),合计34780.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子朋财产损失2000元。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邢金平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邢金平应赔偿原告邢子朋各项经济损失25507.98元(27538元-30.02元-2000元)、赔偿原告李凤义各项经济损失11772.34元(17627.06元-1820.30元-4034.42元)、赔偿原告岳金霞各项经济损失48582.05元(82948.32元-7463.31元-26902.96元)、赔偿原告张桂华各项经济损失4412.54元(8942.37元-686.37元-3843.46元),合计90274.91元。对于被告邢金平为李凤义、岳金霞、张桂华先行赔偿的医疗费93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邢子朋为李凤义、岳金霞、张桂华垫付的医疗费13500元,可从邢金平赔偿给李凤义、岳金霞、张桂华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邢子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邢子朋医疗费30.02元、赔付原告李凤义医疗费1820.30元、赔付原告岳金霞医疗费7463.31元、赔付原告张桂华医疗费686.37元,合计人民币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凤义经济损失4034.42元、赔付原告岳金霞经济损失26902.96元、赔付原告张桂华经济损失3843.46元,合计人民币34780.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邢子朋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赔付款合计人民币46780.84元。上述赔付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邢金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邢子朋各项经济损失39007.98元(25507.98元+13500元)、赔偿原告李凤义各项经济损失6272.34元(11772.34元-1500元-4000元)、赔偿原告岳金霞各项经济损失35582.05元(48582.05元-6000元-7000元)、赔偿原告张桂华各项经济损失112.54元(4412.54元-1800元-2500元),合计人民币80974.91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邢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被告邢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邢金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原告。被告邢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邢子朋、李凤义、岳金霞、张桂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