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驿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顺路中段,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马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顺路中段住处,因让马某某的妻子帮其子购买衣服而与马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李某某用拳头击打马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马某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马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殴打马某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日13时许,他打电话让马某某妻子邱某某下午帮忙给儿子买衣服,邱某某到他租房处找他,马某某随后赶到,他和马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他用拳头将马某某鼻子打流血。后他离开租房处回老家,2014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15时许,他发现妻子邱某某到李某某家,并和李某某在一个房间坐着,他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他鼻子、左眼、嘴被李某某打伤。后他打电话报警。3、证人证言(1)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14时许,马某某给他打电话称与李某某发生殴打,鼻子被打伤。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求赔钱。后马某某打电话报警。(2)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15时许,李某某让她帮忙给儿子买衣服。她到李某某家不久,她丈夫马某某赶到,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马某某的鼻子和嘴被李某某打流血,马某某报警。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受伤情况。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书证(1)医院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委托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3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5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艳梅审判员 王宏宇审判员 耿梅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