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心有、藏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心有,藏玉珍,胡文刚,宋瑞军,杨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鹿钦喜。被告张心有。被告藏玉珍。被告胡文刚。被告宋瑞军。被告杨洪军。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心有、藏玉珍、胡文刚、宋瑞军、杨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鹿钦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藏玉珍、宋瑞军、杨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心有、胡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心有由被告胡文刚、宋瑞军、杨洪军担保,于2013年8月20日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50000元,并承担利息8647.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之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藏玉珍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宋瑞军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杨洪军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洪军、宋瑞军、张心有、胡文刚与山东诸城农村合同银行朱解支行(以下简称朱解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诸合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722402号],约定: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5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保证期限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3年8月20日,被告藏玉珍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被告藏玉珍与借款人张心有系夫妻,知悉张心有于2013年8月20日从朱解支行所借150000元,了解该笔借款的用途,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同日,朱解支行向被告张心有在该行开设的账户(62×××69)打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月利率8.765‰,张心有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另查明,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已拖欠利息5371.38元,至同年8月5日,被告共应付利息6051.13元。再查明,朱解支行原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于诉讼前已更名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统一诉讼。本院认为,朱解支行与被告杨洪军、宋瑞军、张心有、胡文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证实朱解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张心有发放贷款150000元,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藏玉珍系被告张心有之妻,其为朱解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涉案借款,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被告张心有、藏玉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二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军、宋瑞军、胡文刚自愿与张心有组成联保小组,在最高限额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心有、藏玉珍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心有、胡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心有、藏玉珍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51.13元(截止到2014年8月5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洪军、宋瑞军、胡文刚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心有、藏玉珍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106元,由被告张心有、藏玉珍、杨洪军、宋瑞军、胡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