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潜入本区仰义街道钟山新村8幢8号被害人林某的家中,在五楼窃得黑色帆布鞋一双(价值人民币37元)并穿上。被告人邓某下楼出门后,被林某发现,并被林某及路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上述帆布鞋已被追回并发还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通话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付玉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曾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