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黄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国廷与周现廷、周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廷,周现廷,周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周国廷,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会元,男,1955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周现廷,农民。被告周淑花,农民,农民。原告周国廷与被告周现廷、周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现廷、周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两被告因经营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现廷未提供答辩。被告周淑花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周现廷、周淑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周现廷借周国廷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到期于2012年10月18号至2013年10月18号还清,借款人,周现廷,周淑花”。该款到期后,被告周现廷、周淑花至今未还。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期内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现廷、周淑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周现廷,周淑花未及时付清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在上述借条中,未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周现廷、周淑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现廷、周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现廷、周淑花欠原告周国廷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现廷、周淑花支付给原告周国廷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现廷、周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郭恒之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