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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奚道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奚道云,奚迎国,奚道兴,姚艳贤,奚安营,奚宽锐,奚迎春,魏凤英,赵翠兰,奚宽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贤僧,职务: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恩,职务: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奚道云,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奚迎国,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奚道兴,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姚艳贤,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奚安营,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奚宽锐,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奚迎春,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凤英,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赵翠兰,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奚宽田,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奚道云、奚迎国、奚道兴、姚艳贤、奚安营、奚宽锐、奚迎春、魏凤英、赵翠兰、奚宽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贤僧、刘金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道云、奚迎国、奚道兴、姚艳贤、奚安营、奚宽锐、奚迎春、魏凤英、赵翠兰、奚宽田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奚道云、奚迎国、奚道兴、姚艳贤、奚安营、奚宽锐、奚迎春、魏凤英、赵翠兰、奚宽田借共同组成联保体成员并与我社共同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奚道云于2011年10月2日从我社借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我社借款50000元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奚道云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奚迎国、奚道兴、姚艳贤、奚安营、奚宽锐、奚迎春、魏凤英、赵翠兰、奚宽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奚道云、奚迎国、奚道兴、姚艳贤、奚安营、奚宽锐、奚迎春、魏凤英、赵翠兰、奚宽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奚道云、奚迎国、奚道兴、姚艳贤、奚安营、奚宽锐、奚迎春、魏凤英、赵翠兰、奚宽田于2010年3月18日共同组成联保体成员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被告奚道云最高贷款额1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合保证人共同承诺,对本大联保体存续期间各成员在贷款人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2011年10月2日,被告奚道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建筑,借款月利率为9.65833‰,借款到期日2012年3月1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奚道云仍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之间签证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奚道云支付借款50000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未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奚道云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奚迎国、奚道兴、姚艳贤、奚安营、奚宽锐、奚迎春、魏凤英、赵翠兰、奚宽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奚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息计付、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奚迎国、奚道兴、姚艳贤、奚安营、奚宽锐、奚迎春、魏凤英、赵翠兰、奚宽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奚迎国、奚道兴、姚艳贤、奚安营、奚宽锐、奚迎春、魏凤英、赵翠兰、奚宽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道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奚道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