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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三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宝营、张兰英与李永英、陈富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营,张兰英,李永英,陈富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1402号原告:陈宝营,男,194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社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兰英,女,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红十月化工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永英,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陈富强,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满疆红农资化肥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陈宝营、张兰英与被告李永英、陈富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营、张兰英、被告李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强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营、张兰英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于1996年出资购买原告陈宝营单位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92号7号楼6单元302室的集资房一套,但因原告陈宝营已经购买同单元502室,且被告李永英与原告陈宝营同一单位,故二原告出资购买的上述房屋以被告李永英(儿媳)的名义集资,所有房款均由二原告出资,房屋竣工后,二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入住至今,且所有房屋相关费用也均由二原告交纳,该房屋所有权实际应归二原告所有,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92号7号楼6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将房屋产权手续过户至二原告名下,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英、陈富强辩称,我们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富强1986年至1995年的所有收入均由原告保管。1988年被告陈富强在单位开车,他的工资自己就没见过,都是交给二原告的,再后来被告陈富强开车租车,在1992年至1995年挣得40多万元也都给二原告了。在购买集资房时,被告陈富强向原告交纳了3万元现金,二原告只是帮被告陈富强代交。结婚后,因为被告陈富强的钱一直在给原告,为此二被告之间经常吵架,当时集资房屋的时候是以被告陈富强的爱人即第一被告李永英的名义进行的集资,为了生活方便,二被告住到了502室,二原告住到了302室,后来为了孩子上学方便,我们二被告就在奇台路租了房子,同时,二原告还代我收502房屋的房租,退一步讲,如果没有第一被告李永英的名额,二原告能集资到这套房子吗?而且涉案房屋还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后来我们协商将涉案房屋以后过户至二被告儿子的名下,通过公证处已公证到二被告儿子名下了。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没有错,由他承担住房费用也是合情合理的,我们本来是居住在302室,也是为了二原告的生活方便就交换了房屋,我们住到了502室。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装修为名收回了房屋,后来10月份回去看时原告又将房屋出租,并称房屋只是给我们暂时居住,导致我们现在无房可住,请求法院维护我们的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1996年6月20日,原告陈宝营向其单位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社运输公司交纳了乌鲁木齐市仓房路路92号7号楼6单元302室房屋的集资款40600元。在房屋办理交付手续后,由二原告长期居住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另查,一、新疆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宝营系该公司退休职工,长期在该公司家属区7号楼6单元202室居住。经询,原告解释系因为超市的门牌号码取消,故证明上所述的202室即四方当事人诉争的302室,且原告自述其单位自治区供销社运输公司现在的名称为新疆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二被告辩称其于当时向二原告给付30000元代其代交房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在(2014)沙民三初字第626案件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认可系原告交纳的涉案房屋房款;三、现涉案房屋在被告李永英名下。上述查明事实有证明、收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产虽在被告李永英名下,但通过原、被告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房产实际由二原告出资购买,故二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向二原告交纳过30000元房款,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二被告在之前的庭审表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向二原告交纳过工资及营运收入,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在案外另行处理。被告陈富强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92号7号楼6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陈宝营、张兰英所有;二、被告李永英、陈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宝营、张兰英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英、陈富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英、陈富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