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国芳与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同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芳,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同章,谢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800号原告:刘国芳。委托代理人:吴焕耀。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菊仙。被告:黄同章。被告:谢益芳。原告刘国芳为与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国章、谢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吴焕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国章、谢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芳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黄国章、谢益芳因公司急需付工资等费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5分,并用提货单作抵押。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归还提货单,余款在一星期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余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国章、谢益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支付利息每月2500元,直到判决履行完毕,要求先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6月25日的利息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国芳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支付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份的证据,拟证明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国章、谢益芳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刘国芳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利息5分,并用提单作质押的事实。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国章、谢益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国章、谢益芳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国章、谢益芳向原告刘国芳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利息5分,并用提单作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5日止,原告刘国芳归还质押的提单;余款50000元,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国章、谢益芳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向原告刘国芳的借款到期后未归还50000元,显属不当,应依法返还借款50000元。对于利息,现原告刘国芳主张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国章、谢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国章、谢益芳归还原告刘国芳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国章、谢益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