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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该医院干事。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某某为与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附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眼病,住院9天,被告为原告手术治疗后,并未将原告的病治好,反而使原告增添了新的痛苦。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1150.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附二医院辩称,被告所实施手术效果良好,消除了原告的痛苦,原告称其所受到的损害并不存在;被告在医疗管理过程中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因右眼内呲烧伤疤痕增生挛缩畸形伴功能障碍到被告处就医,经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550.67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达到治疗的预期效果,于2014年3月4日向衡阳市医学会申请鉴定,衡阳市医学会作出衡医鉴2014-01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请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湘医损鉴(2014)1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认为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本病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为二次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和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出院记录、衡阳市医学会作出的衡医鉴2014-01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损鉴(2014)1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手术治疗后,并未将原告的病治好,反而使原告增添了新的痛苦。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衡阳市医学会作出的衡医鉴2014-01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被告则认为,被告为原告医治,减轻了原告的痛苦,达到了治疗目的,并不存在医疗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损鉴(2014)1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而被告提供的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损鉴(2014)1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医治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故被告附二医院不应向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损鉴(2014)1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明确指出,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本病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3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