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吕建立与青岛欧维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立,青岛欧维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吕建立。被告青岛欧维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河。原告吕建立与被告青岛欧维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欧维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原告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工作日加班费15840元,休息日加班费7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两份,第一份录音内容为原同原告一起值班的职工周柯栓,第二份录音内容为原告和被告法人代表刘长河的电话录音,证明加班时间及周六、日上班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录音对象身份,并且录音内容无法说明原告加班时间。证据2、从公司处打印的工资表一份、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明细,被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已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支付加班费。证据3、原告自己记录的上班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每天18:15上班,次日早上8:15下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每天上班情况。证据4、邮局回执,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发邮件,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9月至12月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250元,周日无加班,其他加班分别为:9月加班7.5天,加班费646.55元;10月加班9天,加班费888.16元;11月加班7.5天,加班费669.64元;12月加班7.5天,加班费639.2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原告提交的从被告处打印工资表及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提出辞职后,向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工作日加班费15840元,休息日加班费768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关于加班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作日加班,被告支付了加班费,工资表未显示休息日加班情况,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请求,应当驳回。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并索要经济补偿,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1份、银行明细1份、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加班费。原告所提供的其自己制作的上班情况记录及原告与公司人员的谈话录音,均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加班天数及每天的加班时间,除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拖欠加班费事实,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费为由辞职并索要经济补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建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