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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曹吉胜与姜开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曹吉胜,姜开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绍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曹吉胜,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开宝,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运输公司)、曹吉胜诉被告姜开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吉胜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志、被告姜开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董峰驾驶兆鑫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号、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明光市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姜开宝驾驶的皖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坏、姜开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开宝负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两辆车的车损等费用为55893元。现要求被告按责赔偿18167.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证明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运输户挂靠车辆合同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原告曹吉胜从事道路货物运输。3.安徽省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2013年5月10日经评估,车损49393元,鉴定费2500元。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缴纳了施救费7000元。5.车辆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该车维修的费用为53193元,其维修的价格远远大于评估的价格。6.修理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的修理费情况。7.宿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一份,证明了该起事故的车损。被告姜开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起诉是单方委托鉴定而且鉴定报告中有些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车辆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之后又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无法证明原告的鉴定是哪一起事故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姜开宝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开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且没有出具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员和鉴定资质以及机构的资质,报告上没有人员签名,报告上损失中有些项目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评估费用只是一张收据,且出险地点是滁州,与在明光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相符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损失,因为付款单位是手写的,且是重复收费,即便是原告的损失,也应该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5、6不予认可,清单不是修理厂出具的,而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且所列项目中与本次事故毫无关系,发票并不是修理厂的发票,而是原告单位自己出具的发票;开票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是在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之后;修理开具的名称上是挂车,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调解书内容看,二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是41087.9元,最终调解是37870元,对于原告放弃的部分不能强加在被告头上,关于施救费7000元,二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主张过了。在以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董峰驾驶兆鑫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号、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明光市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姜开宝驾驶的皖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皖L×××××号、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损坏、姜开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开宝负次要责任。经中衡保险评估公司评估,原告两辆车的车损费用为49393元、评估费用为2500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现要求赔偿原告车损费46393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5893元,被告按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18167.9元[(55893-2000)×30%+交强险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失重新鉴定,于2014年10月24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实际损失55893元(车损费46393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为其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在应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417.9元[(55893-2500-2000)×30%+交强险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开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曹吉胜损失费17417.9元。二、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姜开宝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曹吉胜负担50元,被告姜开宝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