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644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小某,又名魏某某,男,蒙古族,1995年9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物业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租住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小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福东昇家园小区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小某用啤酒瓶将李某某左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小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即被告人小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并向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3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谅解了小某,建议对被告人小某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小某于2014年6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抓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出警经过,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轻伤鉴定书以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小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晓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高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