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邓小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951号罪犯邓小明,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一月二日作出(2003)岳中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00九年九月、二0一二年五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十个月、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4年9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小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