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辛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梁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4时20分,被告人石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新天地北门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贾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公路东侧树木相撞,造成被害人贾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弃车逃逸。经辛集市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5日18时被告人石某到辛集市事故科投案自首。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4时20分,被告人石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新天地北门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贾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贾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弃车逃逸。经辛集市认定: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5日18时被告人石某到辛集市事故科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辛集市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辛集市公安局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4]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某中心[2014]酒检字第417号、418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石某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