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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崔某某等与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某某,崔某某,崔某忠,李某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有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建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凤。委托代理人张洪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于某某(身份同上),系崔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花。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燕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轶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责人高青,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国振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有势。上诉人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中,被上诉人于某某、崔某某、崔某忠、李某花自愿撤回对原审被告李有势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崔某某、崔某忠、李某花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1月23日9时许,傅中欣驾驶鲁B×××××-鲁B×××××挂号货车、邱翔驾驶鲁B×××××号临时牌号小型汽车(车内载郝向平、樊湘俊)、杨好驾驶鲁B×××××号轿车、崔振起驾驶鲁B×××××号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南向北行驶至538KM+400M处时,因前方道路堵塞各自将车停在道路上,傅中欣、邱翔、杨好、崔振起、郝向平下车后,适有被告李有势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深海高速公路下行线南向北行驶至此,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先与鲁B×××××号轿车后部接触碰撞,碰撞���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推动鲁B×××××号轿车向前运动中,鲁B×××××号轿车前部与鲁B×××××号轿车后部相撞,之后鲁B×××××号轿车前部与鲁B×××××号临时牌号小型汽车右后部接触相撞,鲁B×××××号临时牌号小型汽车前部与其他车辆后部接触相撞,最后鲁Q×××××号吉利牌轿车左前部与鲁B×××××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右侧接触相撞(鲁Q×××××号吉利牌轿车与鲁B×××××号解放牌厢式货车事故另案处理)。以上车辆相撞过程中又与崔振起、杨好、傅中欣、郝向平接触,致崔振起死亡,杨好、傅中欣、郝向平以及鲁B×××××号临时牌号小型汽车乘员樊湘俊受伤,车辆损坏,案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有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振起、杨好、邱翔、傅中欣、樊湘俊、郝向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崔振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32512元、原告之父崔某忠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0元(22060元×6年÷3人)、原告之母李某花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0元(22060元×6年÷3人)、原告之子崔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0元(22060元×6年÷3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26.75元(96.51元×3人×7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损147600元、施救费9100元、鉴定费4420元,共计1135558.75元,要求鲁B×××××号车辆承保的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鲁B×××××C车和鲁B×××××挂号承保的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死亡赔偿金一共22000元,财产损失一共200元范围内赔偿;鲁B×××××车辆承保的人保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范围内赔偿;鲁B×××××号车辆��保的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德邦物流赔偿。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李有势是车辆肇事时我公司的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划分事故责任明显错误,本起事故是多方过错导致,而非答辩人单方过错导致,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事故当事人并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原审中书面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另外,(1)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赔偿樊湘俊各项经济损失4718.33元(医疗费4043.57元、残疾赔偿金674.76元),请求法院在剩余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处理本案;(2)为其余伤者保留份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傅中欣驾驶鲁B×××××-鲁B×××××挂号货车仅B×××××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鲁B×××××号车辆与死者无任何接触,对于死者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也未提及鲁B×××××号车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杨好驾驶的鲁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要求杨��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本案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鲁B×××××车辆无责任,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邱翔驾驶鲁B×××××号临时牌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鲁B×××××号临时牌号小型汽车无责任,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23日9时许,傅中欣驾驶鲁B×××××-鲁B×××××挂号货车、邱翔驾驶鲁B×××××号临时牌号小型汽车(车内载郝向平、樊湘俊)、杨好驾驶鲁B×××××号轿车、崔振起驾驶鲁B×××××号轿��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南向北行驶至538KM+400M处时,因前方道路堵塞各自将车停在道路上,傅中欣、邱翔、杨好、崔振起、郝向平下车后,适有被告李有势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深海高速公路下行线南向北行驶至此,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先与鲁B×××××号轿车后部接触碰撞,碰撞后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推动鲁B×××××号轿车向前运动中,鲁B×××××号轿车前部与鲁B×××××号轿车后部相撞,之后鲁B×××××号轿车前部与鲁B×××××号临时牌号小型汽车右后部接触相撞,鲁B×××××号临时牌号小型汽车前部与其他车辆后部接触相撞,最后鲁Q×××××号吉利牌轿车左前部与鲁B×××××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右侧接触相撞(鲁Q×××××号吉利牌轿车与鲁B×××××号解放牌厢式货车事故另案处理)。以上车辆相撞过程中又与崔振起、杨好、傅中欣、郝向平��触,致崔振起死亡,杨好、傅中欣、郝向平以及鲁B×××××号临时牌号小型汽车乘员樊湘俊受伤,车辆损坏,案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有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振起、杨好、邱翔、傅中欣、樊湘俊、郝向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崔振起(身份证号码××)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其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分别为:其妻于某某、其子崔某某,其父崔某忠、其母李某花、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受害人等子女3人。受害人驾驶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于某某,该车辆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264号鉴定书,结论为14760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442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9100元。另查明一,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是鲁B×××××号重型厢式���车的登记车主,李有势是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的户口本证明了受害人属于非农业家庭户籍性质。另查明三,受害人被扶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父崔某忠(身份证号码××,其母李某花(身份证号码××,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受害人等子女4人(次女崔春芳已死亡);其子崔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有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核实:(1)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原告之父崔某忠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0元(22060元×6年÷3人)、原告之母李某花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0元(22060元×6年÷3人)、原告之子崔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0元(22060��×6年÷3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32512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核定为18699.5元;其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26.75元(96.51元×3人×7天),主张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1891.05元(90.05元×3人×7天);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957099.5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325.24元(110000元-674.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死亡无责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000元,余款814774.26元(957099.5元-109325.24元-11000元×3��,应由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李有势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14774.26元(814774.26元×100%)。(2)四原告主张的车损147600元、施救费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56700元,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涉案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元,余款154400元(156700元-2000元-100元×3),应由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李有势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4400元(154400元×10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1325.24元(109325.24元+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100元(11000元+100元);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969174.26元(814774.26元+154400元)。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关于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余抗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1325.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100元。三、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969174.26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0元、价格鉴定费4420元,合计19440元,由四原告负担2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负担191元,由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656元。宣判后,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因鲁Q×××××号轿车车速过快,致使上诉人车辆刹车失控,撞在了超速道上的鲁B×××××号,其违法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另案处理。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其也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伤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明显不符,责任划分明显有误。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顾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及上诉人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合理要求,采信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导致判决错误。受害人父母系农业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84587.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于某某、崔某某、崔某忠、李某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意见,我公司就原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3日9时许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538KM+400M处,天气有雾。原审被告李有势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因道路堵塞已经停驶的鲁B×××××号轿车、鲁B×××××号轿车、鲁B×××××号临时牌号小型汽��、鲁Q×××××号吉利牌轿车左前部、鲁B×××××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发生连环相撞,致使崔振起死亡,杨好、傅中欣、郝向平、樊湘俊受伤,车辆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经调查取证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有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振起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审核申请以及是否得到该部门的受理。因此,原审判决结合本案案情,采信交警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李有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其生命利益本身及经��收入造成损失,也同样给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计算。本案受害人崔振起系青岛市区城镇居民且在青岛东泰阳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单位的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判决确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亦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9元,由上诉人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颖 颖审 判 员 张好���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 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