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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甘友明诉被告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友明,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甘友明,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延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友明诉被告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公司矿长梁春雷与原告协商买卖矿石业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买矿石款40600元,每车1450元,被告卖给原告A级矿石28车,每车约10吨。原告将40600元的矿石款付给了被告公司的矿长梁春雷。由于被告方没有履行向原告交付矿石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的梁春雷要求履行义务,但在今年方知梁春雷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公司却以梁春雷离开公司时并没有向公司说明原告已交纳购买矿石款,也没有将梁收取的40600元货款交到公司财务为由,拒绝履行交付28车矿石的义务。因梁春雷是被告公司的矿长,其收取原告的购买矿石款是职务行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28车(每车约10吨)A级矿石。被告信阳方浩实业公司辩称:梁春雷曾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是矿长,梁早已离开了公司,至于梁与原告间是否有买卖矿石业务和是否收取原告的买矿石款,被告公司并不知晓。被告公司作为规范化公司,对外发生买卖矿石业务应当有合同或其他书面字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购买矿石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友明持证人张珠强的证言起诉被告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履行交付28车(每车约10吨)A级珍珠岩矿石,证言如下:“2010年6月23日下午方浩公司梁总(梁春雷)收取甘友明买矿石款40600元,该款买矿石28车每车10吨左右A级矿石双方谈买矿石付款时我在场。证明人张珠强,2014年7月14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此事实,被告对此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甘友明既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信阳方浩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关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向被告公司交纳购买矿石款的收款收据,仅凭一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预付的购买矿石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