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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华青与诸葛炜、胡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青,诸葛炜,胡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492号原告:朱华青。委托代理人:李群杰。被告:诸葛炜。被告:胡顺华。原告朱华青为与���告诸葛炜、胡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炜、胡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青起诉称:被告诸葛炜、胡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律师费。之后被告依约按期支付了利息,至2012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3月17日,后虽经原告催��,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葛炜、胡顺华未作答辩。原告朱华青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银行打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诸葛炜于2011年7月17日、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归还,则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按约交付了上述两笔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诸葛炜、胡顺华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17日、2012年4月2日出具的二份借条系书证且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且有银行汇款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7日止,系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诸葛炜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朱华青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如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农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诸葛炜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朱华青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期限为2012年10月2日,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7日止,未有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朱华青与被告诸葛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诸葛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诸葛炜与胡顺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案二份借条中约定如逾期,应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诸葛炜、胡顺华归还原告朱华青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诸葛炜、胡顺华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5元,��被告诸葛炜、胡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