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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一监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从明与吴翠荣、徐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从明,吴翠荣,徐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民一监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李从明,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雪萍,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李从明之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吴翠荣,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徐璞,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马新礼,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从明与被申请人吴翠荣、徐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相民一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李从明、吴翠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淮民一终字第00415号裁定,发回相山区法院重审,相山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1)相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李从明、吴翠荣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淮民一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李从明仍不服,要求法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李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萍,被申请人吴翠荣的委托代理人谭康,被申请人徐璞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从明于2009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璞、吴翠荣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29743.95元,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查明:2009年8月5日21时20分许,徐璞驾驶皖F335**号别克轿车沿淮北市长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桥中学路口时,因观察疏忽,碰撞在人行横道上李从明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李从明受伤。2009年8月18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璞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从明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从明受伤后即被送至淮北矿工总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颈4.5椎体脱位、颈髓损伤、伴截瘫、左胫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82天,于2009年10月26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40372.60元,其中吴翠荣支付102700元,人保淮北分公司支付3万元,李从明自付7672.60元。另外,吴翠荣支付李从明护理费4000元及外购药费4080元。李从明住院期间,ICU护理证明称其需要二人护理(陪护)。2009年12月28日,李从明支付残疾器具费950元。2009年度,淮北市医疗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为50元/天。李从明是农民身份,其母亲代圩英出生于1934年4月10日,有四个子女。根据李从明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从明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2009)临鉴字第75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从明损伤后遗症构成二级伤残;2、李从明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李从明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吴翠荣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支付鉴定差旅费2178元。皖F335**号轿车所有人为吴翠荣,其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肇事车辆皖F335**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李从明的申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相民一初字第096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人保淮北分公司先予执行给付李从明3万元。人保淮北分公司已于2011年4月将交强险最后一笔赔偿款9万元支付给李从明。原判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从明负次要责任。《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该地方性法规,判决吴翠荣、徐璞应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皖F335**车辆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事故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人保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履行完毕,但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翠荣、徐璞对其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从明的户籍记载仍是农村户口,其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务工,因此李从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ICU护理证明明确称李从明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原判决按两人计算李从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李从明在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问题,由于李从明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定残后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从明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对此法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50元每天标准计算。李从明已提供因其住院治疗而支付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有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李从明住院期间交通费共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要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案李从明的损伤后果已构成二级伤残,考虑李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据此,李从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44452.60元、误工费26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残疾赔偿金7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定残后护理费用36.5万元,以上合计669917.60元。扣除人保淮北分公司支付12万元,下余549917.60元,吴翠荣应承担上述费用的80%为439934.08元。扣除已支付的110780元,吴翠荣仍应支付329154.08元,徐璞应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1)相民一初第00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赔偿李从明,扣除已先予执行的3万后,尚应赔偿李从明9万元”、“吴翠荣赔偿李从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合计384942.32元,扣除已支付110780元,尚应赔偿李从明274162.32元;徐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从明10万元。三、吴翠荣赔偿李从明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合计229154.08元,徐璞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李从明负担4650元,吴翠荣负担4650元。李从明申请再审称:2009年12月30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756号鉴定认为,李从明损伤后遗症构成二级伤残,(2011)淮民一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判定赔偿李从明残疾赔偿金7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定残后护理费36.5万元。2012年11月12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定第1897号鉴定意见认为,李从明损伤后遗症构成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二人长期护理。因此,依据该鉴定意见,李从明申诉要求依法撤销(2011)淮民一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增加赔偿一级伤残赔偿金462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判令吴翠荣、徐璞再赔偿李从明定残后一人的护理费用711750(20年*365日*97.5元)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翠荣、徐璞承担。被申请人吴翠荣听证时辩称:李从明申诉理由不成立,提交的鉴定书中的委托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鉴定意见只是李从明单方申请作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是由李从明申请,其他方当事人知情,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故两份鉴定意见从证据效力上看,相山区法院作为委托方的鉴定意见具有公正性及客观性,李从明需两人长期护理无任何依据。李从明变更护理费标准的请求也不应支持,仍应以事故发生时护理费用标准为准。请求法院驳回李从明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徐璞听证时辩称:同吴翠荣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听证时称:李从明案的终审判决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李从明的申诉期限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李从明申诉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用均经法院判决,其以相同的事由再次诉讼违反了一案不二审的原则。李从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鉴定书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该鉴定书委托人是江苏支点律师事务所,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且该鉴定书表明李从明在20年前脑部受到外伤,其鉴定结论与该次伤害有关联性,李从明的该次鉴定结论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李从明的再审申请。李从明听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定第1897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从明的伤残构成一级伤残,且需要两人长期护理。2、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淮北市交警部门主动撤销先前所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中李从明不承担责任,李从明的赔偿数额应重新计算。听证结束后提交鉴定书原件的同时又提交证据:3、淮北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李从明需二人或以上人员护理。4、徐州维益医学鉴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李从明缴纳了5000元鉴定费。5、安徽金诺尔医疗器械公司销售出库单一份,以证明李从明2011年9月22日购买双摇床一张计2950元。6、2010年7月16日电脑打印发票一张,金额8117.9元,物品名称为手写,书写人员不详,以证明李从明购买医疗器械。此次再审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李从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查,该鉴定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但未向李从明开具收取鉴定费用的正规发票,却由江苏一中介公司开具收费收据;该鉴定书原件加盖有文件骑缝章,其提交的鉴定书复印件未复印出骑缝章;且该鉴定书原件形式欠缺,扉页与文本纸张材质不尽相同且不能形成完整的文件。李从明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构成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该份鉴定书不予采信。证据2系淮北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落款公章为“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并写明该认定书已于2009年8月16日向各当事人宣告。李从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认定书实际作出时间为2014年10月。经核查,淮北市交警部门称未出具过该份责任认定书,系个人伪造。该责任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李从明提交的第3、4、5、6份证据,因系庭后提交,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4份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佐证,亦不予采信。经复查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复查另查明,原判决判定的李从明赔偿金额已执行完毕,李从明委托代理人李雪萍并出具结案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从明能否构成一级伤残、原判认定李从明构成二级伤残是否错误。经审查,徐璞驾驶皖F335**号轿车与李从明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璞负主要责任,李从明负次要责任。原判审理过程中系徐璞、吴翠荣、人保淮北分公司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充分理由说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或责任划分不当,李从明并未对此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通事故事实情况,认定该责任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吴翠荣为皖F335**号轿车的车主,应对李从明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徐璞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应负主要责任,与吴翠荣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划分责任得当。李从明构成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系案件审理期间李从明申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依据法定程序由有权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李从明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后自行放弃再次鉴定,原判依据二级伤残认定李从明的赔偿标准及护理费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判划分责任得当,认定赔偿数额正确。李从明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李从明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李从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从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丽审判员 曹 娟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