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杜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的老人也不尽义务,故原告曾在2013年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悔改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旧我行我素,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家里老人也很好,一直都是我打工伺候他们,所以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新房四间,旧房四间,原告与村里人合伙开了一个安装有线的,因为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对财产问题不发表意见。原告杜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蠡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与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婚生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杜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杜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为事实婚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七年之久,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幸福生活。原告虽提交(2014)蠡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