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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卢高东与李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高东,李金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卢高东。被告:李金通。原告卢高东为与被告李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卢高东起诉称:2013年5月11日,李金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高东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逾期数额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李金通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到期后,经卢高东催讨,李金通对上述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李金通归还卢高东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李金通未作答辩。卢高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证明李金通的身份情况。2、李金通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李金通向卢高东借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的事实。李金通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卢高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1日,李金通向卢高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数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至今,李金通对上述借款50000元未有归还,利息亦未支付。本院认为,李金通与卢高东所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金通向卢高东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金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已属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卢高东要求李金通归还借款并支付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金通归还原告卢高东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金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金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志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