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少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龚某甲诉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系原告的姐姐。被告:熊某原告龚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二林,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龚某丙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女儿龚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小孩龚某丙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小孩龚某丙于2006年8月10日出生,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第二组证据:离婚意见书和法国大使馆的公证书,证明原告签署了离婚意见书,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财产自动放弃。被告辩称:1、其同意离婚。2、同意小孩龚某丙由原告抚养,但因为小孩一直在其身边生活,离婚后小孩龚某丙原告要带走,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了小孩今后更好的成长,我要求原告存50000元给小孩,作为她今后的生活保障。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4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与前夫生育之女龚某丙(2006年8月10日出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出国,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龚某丙的户口簿,离婚意见书和法国大使馆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加之婚后原告长期出国在外,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龚某丙的抚养问题,虽然小孩龚某丙与被告已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但鉴于龚某丙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且原、被告均同意龚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龚某甲所生女儿龚某丙由原告龚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龚某甲自理。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上诉费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孔庆波审 判 员  徐修美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占丹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