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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沈某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刑初字第029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中共党员,原任扬州银通结算服务有限公司市场部主管,现任银联商务扬州分公司市场一部主管。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晓剑,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275号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徐晓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扬州银通结算服务有限公司市场部主管期间,利用其负责、经办公司POS机业务的职务之便,收受POS机业务人员严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又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提出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又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给予缓刑考验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系扬州银通结算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扬州银通结算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股东系扬州市电子同城票据中心。该中心2002年9月成立时注册资本由中国人民银行扬州中心支行出资。被告人沈某于2008年经银通结算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口头任命为市场部主管,直至2012年12月公司注销,其职责是负责公司POS机业务。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沈某在办理POS机业务过程中收受了严某(因犯非法经营罪已判刑),贿赂的人民币9万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为严某办理了数十台P**机。现分述如下:1、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沈某多次收受严某贿赂的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办理POS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均用于其个人日常支出;2、2008年或2009年,被告人沈某收受严某贿赂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该电脑供其个人使用;3、2009年初,被告人沈某收受严某贿赂的人民币3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东风日产骐达牌轿车首付款;4、2009年4、5月份,被告人沈某分两次收受严某贿赂的人民币计3万元,后将该款用于支付其个人家中房屋修缮费用。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赃款。2014年5月,被告人沈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非法经营案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2008年至2009年与严某商议后,为严某办理POS机数十台,先后收受严某送的人民币9万余元,价值2000元左右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用于日常开支、房屋修缮、购买汽车等;2、未到庭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至2009年1月其与沈某认识后,通过沈某在扬州银通结算服务有限公司办理POS机,其再向他人出售牟利。沈某是公司主管办理POS机的,其在2008年至2009年间,分500元、2000元不等的数额陆续给沈某3、4万元好处费,给沈某房屋翻修费3万元,分2次给的,2008年年底,沈某买红色骐达牌轿车其给5万元现金,2008年还送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左右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给沈某;3、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严某通过沈某帮忙办理POS机,其听严某说过,沈某买东风日产骐达牌轿车时严某给了几万元钱,2008年沈某家房屋翻修时,其和严某去过沈某家;4、未到庭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沈某是银通公司的市场部主管,负责办理POS机业务,与公司每年签劳务合同;5、未到庭证人臧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沈某为严某办理POS机业务期间,其为严某送钱给沈某。在沈某家房屋翻修时,严某要其送一纸袋钱给沈某,沈某还有1辆东风日产骐达牌轿车,车主就是沈某;6、劳动合同书,证明沈某2006年至2012年在扬州银通结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7、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及补充材料,证明银通结算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007年公司股东为扬州市电子同城票据清算中心,该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扬州中心支行出资举办,2012年12月银通结算服务有限公司经清算后被注销;8、扬州银通结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沈某办理POS机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沈某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办理POS机308台,部分商户使用POS机的记录,另有部分商户资料已遗失;9、江苏东风南方东骏专营店出具的售后服务记录,证明被告人沈某于2009年1月13日在该店购买东风日产骐达牌汽车;10、立案决定书、起诉书等,证明被告人沈某检举他人非法经营,公安机关已立案并已由公诉机关起诉;11、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13、暂扣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沈某已退出人民币92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系国家出资公司的管理人员,在负责办理POS机业务过程中,收受贿赂人民币9万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又有立功表现,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款暂扣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袁旭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