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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执裁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与李晓艳、陆康不予执行公正债权文书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陆康,李晓艳,成都科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执裁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负责人刘荐,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鉴轮,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元超,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康,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清溪东路**号*栋*单元**号。被执行人李晓艳,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陆康。被执行人成都科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世亮,董事长。本院依据成都市公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成证内经字第10457号公证书及(2005)成证内经字第12607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简称中行武侯支行)申请执行陆康、李晓艳、成都科信置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一案过程中,陆康、李晓艳、以公证文书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陆康、李晓艳请求称,作为执行依据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且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未审查其真实性。因此,公证书存在错误,应不予执行。中行武侯支行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陆康、李晓艳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03年4月4日,成都市公证处出具(2003)成证内经字第10457号公证书,对中行武侯支行、成都科信置业有限公司签章,陆康、李晓艳署名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05年3月,中行武侯支行以李晓艳累计九期未还按揭款违反合同为由,向成都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次月21日,成都市公证处作出(2005)成证内经字第12607号执行证书。据此,中行武侯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的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等内容;二是债权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是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前述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范围为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而本案中,陆康、李晓艳以其购置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担保物权合同,而非债权文书,其抵押权的实现,不以给付抵押物为内容,故该抵押担保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应不予执行。由于成都市公证处在同一个公证执行证书中赋予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执行证书具有不可分性,因此,该公证处所作(2003)成证内经字第10457号公证书及(2005)成证内经字第12607号执行证书,应不予执行。陆康、李晓艳关于公证机关赋予本案《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错误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成都市公证处(2003)成证内经字第10457号公证书及(2005)成证内经字第12607号执行证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