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惠祥与马国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祥,马国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惠祥,宁波市鄞州建筑机械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成林,宁波市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栋802、804。代表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惠祥为与被告马国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祥的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马国山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祥起诉称:2013年10月5日19时5分,被告马国山驾驶案外人马靖靖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南左转弯驶入树桥村道路时,与沿该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该路段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国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马国山赔偿原告护理费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502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变更为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80元,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13582元。被告马国山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国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42.1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有误,同时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等事实;3.交通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支出鉴定费1600元等事实;5.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从事的是非农业生产,故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6.聘请协议、工资单及收入减少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固定的工作,月收入3500元及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等事实;7.交强险保险单(原件)、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适格被告的事实。被告马国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8,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马国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42.11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和被告马国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7,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马国山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本及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原告未门诊治疗,故原告未实际产生交通费。证据4,被告马国山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情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且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申请法院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证据5,被告马国山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否被全部征用。证据6,被告马国山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已过退休年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继续劳动的事实。被告马国山提供的证据8,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8均系原件,无瑕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将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综合认定。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及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无瑕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均系原件,无瑕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马国山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542.1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654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事故发生前其确实在工作,并提供了聘请协议、工资单及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收入也在宁波市正常合理的工资收入范围内,本院对其主张的116元/日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7400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75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天按134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尚需护理69天,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主张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合计4944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元。7.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因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6周岁,故原告主张赔偿20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8420.60元(41729×14×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19时5分,被告马国山驾驶粤B×××××号轿车由东往南左转弯驶入洞桥镇树桥村道路时,与沿该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该路段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国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粤B×××××号轿车为案外人马靖靖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国山与马靖靖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国山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542.1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国山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54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7400元、5.护理费4944元、6.交通费40元、7.残疾赔偿金58420.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114826.71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3804.60元(第4-8项),共计93804.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21022.11元,由被告马国山赔偿。被告马国山已支付原告26542.11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经被告马国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原告返还被告马国山多付款项计552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足以赔付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惠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380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惠祥返还被告马国山多付款项计5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原告张惠祥负担28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