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执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罪犯王连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刑执字第486号罪犯王连生,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2007年5月31日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晋市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连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8日以(2007)晋刑二终字第154号刑事判决,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晋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根据罪犯王连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连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嘉奖一次、表扬十次。本院认为,罪犯王连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连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33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春英审 判 员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