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刘喜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刘喜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负责人:阳烽。委托代理人:曹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球,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刘喜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原告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45×××46),截至2014年1月4日,被告累计欠款总额为29168.1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清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345.33元、利息14859.67元、滞纳金2911.11元、其他手续费52元,合计29168.11元(该款暂计至2014年1月4日),从2014年1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其中订明: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被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被告账户内的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原告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银行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收费表其中约定滞纳金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每笔最低10元,超限费每笔最低5元或1美元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46。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产生透支,截至2014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1345.33元、利息14859.67元、滞纳金2911.11元,其他手续费52元,合计欠款总额为29168.11元。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引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喜球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345.33元、其他手续费5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月4日的利息为14859.67元、滞纳金为2911.11元,从2014年1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刘喜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周 小 燕人民陪审员 陶 茂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白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