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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彭冬冬与上海愈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冬,潘宗前,上海愈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201号原告彭冬冬。法定代理人陈细梅(系原告彭冬冬母亲),住同原告彭冬冬。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宗前。被告上海愈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正者。委托代理人XX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冬冬与被告潘宗前、上海愈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愈加商务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谈卫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谈卫峰、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夏芸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冬冬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潘宗前(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愈加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冬冬诉称,2013年4月11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周邓公路北约200米处与被告潘宗前驾驶的沪BLXX**重型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上海愈加商务公司名下)追尾相撞,原告及案外人(摩托车乘坐人彭丹丹)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宗前负事故次要责任,彭丹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35,384.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775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5,300元、交通费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4,396.80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8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潘宗前、上海愈加商务公司赔偿30%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潘宗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沪BLXX**车是自己购买后挂靠于上海愈加商务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6,000元。被告上海愈加商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LXX**车向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及分类自负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残疾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冬冬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5,384.90元,另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718元。2013年1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冬冬的肢体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冬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双肺挫伤伴双侧气胸,右侧第7肋骨骨折,双侧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及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七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2013年11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冬冬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冬冬因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原告彭冬冬为诉讼支出鉴定费5,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彭冬冬系来沪务工人员,农村户籍。沪BLXX**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宗前支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案外人彭丹丹就自身损害亦进行了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保险条款、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负事故次要责任方的被告潘宗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愈加商务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潘宗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之意见,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235,384.9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7,2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1,100元。5、鉴定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184,39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7,5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全额先予赔付)。9、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14,58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592,124.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及另案赔偿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00,679.7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30%),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20,203.9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300元(鉴定费),由被告潘宗前承担1,5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3,000元,此款由被告潘宗前全额承担。因被告潘宗前已给付原告6,000元,多支付的费用由双方自行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冬冬180,703.91元;二、驳回原告彭冬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1元(此款原告彭冬冬已预交),由原告彭冬冬负担6,084元、由被告潘宗前、上海愈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07元;被告潘宗前、上海愈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卫峰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夏 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