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33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洪厚元与宋业海、常桂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厚元,宋业海,常桂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3382号原告:洪厚元,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章尚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业海,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常桂霞,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厚元与被告宋业海、常桂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厚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宋业海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房权证合蜀字第**号),并提供洪卫名下位于合肥市贵池路(房地权包字第xx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洪厚元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宋业海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房权证合蜀字第××号)予以查封,限制其产权转让、抵押;二、对洪卫名下位于合肥市贵池路(房地权包字第xx号)予以查封,限制其产权转让、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松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