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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玉蓉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蓉,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蓉,女,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裕安路裕安大厦*栋***房。委托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大沥沙下村道2巷**号。委托代理人:刘开柏,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秋玉,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李玉蓉,上诉人X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蓉的委托代理人张萍,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刘开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玉蓉与XX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5月21日,双方到梅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如下:“一、子女抚养:婚后未生育小孩,女方现今未怀孕。二、共同财产:1、位于梅州市江南三华街37栋5楼房内的家电、家私归女方所有,该房属于男方父母所有,离婚后该房继续由女方居住,男方自离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2、男方父母(即李巨汉、刘素霞夫妇)赠予的位于江南龙坪杨屋角录音磁带厂宿舍A102房为女方李玉蓉个人财产,男方无权分割该财产。三、债务安排: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债务自行处理。四、其他事项: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该补偿款项分12年内付清给女方(即:2010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1日前付清),男方并保证每年最低还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2010年7月20日,李巨汉、刘素霞将位于江南龙坪杨屋角录音磁带厂宿舍A102房房产过户到李玉蓉的名下。签订协议后,XX未按约定向李玉蓉支付补偿款,为此,李玉蓉遂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一次性支付补偿款28万元给李玉蓉,并从起诉之日起至XX付清补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李玉蓉;2、案件受理费由XX承担。李玉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李玉蓉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明,证明李玉蓉、XX双方已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后,XX应补偿李玉蓉28万元的事实。XX对李玉蓉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内容是不合理的,双方的意思是江南龙坪杨屋角录音磁带厂宿舍A102房和28万元补偿款二者选一。XX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江南龙坪杨屋角录音磁带厂宿舍A102房《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证明李玉蓉同意江南龙坪杨屋角录音磁带厂宿舍A102房当作28万元的补偿款,XX的父母也将房产过户至李玉蓉名下,但后来没有到民政撤销此协议的第四项。2、《关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证明李玉蓉、XX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网吧,但其经营的网吧长年亏损,离婚时,网吧仍欠银行50、60万元的债务,XX的父母与李玉蓉、XX签订协议,约定债务由XX父母承担,网吧经营权归XX父母。李玉蓉对XX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X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记载的102房与本案的28万元是无关系的,签订离婚协议书前,XX的父母就有将102房赠与给李玉蓉,此102房是XX父母赠与给李玉蓉个人的,XX无权分得此房产,过户手续是离婚后办理的,XX主张102房是用于抵偿28万元补偿款无依据,因签订离婚协议书,XX知道其父母将102房赠与李玉蓉,仍自愿补偿28万元,XX补偿28万元给李玉蓉与XX父母赠与102房给李玉蓉是两回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债权债务转移情况发生在李玉蓉、XX离婚前,按协议约定,XX离婚时不存在对外债务,也可印证李玉蓉、XX经营了几间网吧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玉蓉、XX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XX辩称当时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江南龙坪杨屋角录音磁带厂宿舍A102房房产或28万元补偿款两者选择其中一项的意见,因李玉蓉对此不予认可,且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X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XX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分12期向李玉蓉支付补偿款28万元,每年最低还款人民币1万元。因双方约定该补偿款分12期支付,至李玉蓉起诉之日时,XX有三期(每期1万元)未按约支付,因此,XX应支付3万元给李玉蓉。因已到期的款项只占全部补偿款的一小部分,李玉蓉现主张XX全额支付补偿款28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未到期的补偿款25万元,李玉蓉可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另行主张。对XX称李玉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到期之日起计算,故对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判决:一、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3万元给李玉蓉。二、驳回李玉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XX负担275元,李玉蓉负担2475元。李玉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到期债权三期金额为3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XX平均每年应支付23333.33元。至一审开庭时(2014年7月18日),到期债权是四期合计金额人民币93333.33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自协议签订后四年时间分文未付,其行为明显违反根本性的合同义务,即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这也使李玉蓉合理地认为XX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已到期的债权已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债权则已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李玉蓉有权要求XX支付全部补偿款。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只判决支付到期债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玉蓉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承担。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李玉蓉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认定XX与李玉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处分部分内容有效错误。双方把属于父母的房产约定归李玉蓉所有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约定。《离婚协议书》亦明显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XX与李玉蓉结婚7-8年,双方只会吃喝玩乐,不但没有为家庭创造任何财富,还欠下了巨额债务,凭什么既要从XX父母中得到当时价值30多万元现价值60多万元的房产的同时还要得到28万元补偿款?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李玉蓉要么得到父母给的房产,要么得到28万元的分期补偿款。二、如果李玉蓉一定要实现28万元“债权”,那么XX则要求收回分给李玉蓉不合理分得的房产。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套房是XX父母装修,家具家电均是XX父母购置,要求归还原套房中所有家具家电折合人民币4万元。二是录音磁带厂房产原属XX父母所有,由不得由XX与李玉蓉私下瓜分父母财产。三是离婚后XX父母以录音磁带厂住房代XX作补偿,李玉蓉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也就认作离婚财产处置问题划上了句号,李玉蓉如果对套房作补偿还不够,要求法院拍卖该套房,不足28万元由XX垫足,超出部分归还XX。综上,原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玉蓉的诉讼请求。针对XX的上诉,李玉蓉答辩称:XX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离婚协议内容并没有涉及无权处分问题。房屋归李玉蓉处分并不涉及双方擅自处分XX父母房产。3、28万元的补偿涉及多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因XX涉及婚外情的问题,而且李玉蓉从18岁开始就跟随XX,家里经营的4家网吧也主要由李玉蓉经营,故该28万元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折款。该《离婚协议书》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即便适用公平原则,也不属于无效,而属于可撤销,而XX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XX是否应给付李玉蓉补偿款以及给付的数额问题。关于XX是否应给付李玉蓉补偿款的问题。XX和李玉蓉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本案所涉纠纷涉及该《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有关补偿款问题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至于XX上诉主张其与李玉蓉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把属于父母的房产约定归李玉蓉所有属于无权处分,该条款是否有效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影响《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补偿款问题的约定的效力。XX与李玉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签约地点在梅江区民政局,XX、李玉蓉各自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手印;梅江区民政局在该协议上盖章。XX、李玉蓉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协议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XX、李玉蓉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亦随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从上述协议的形成过程及双方的行为可认定《离婚协议书》是XX、李玉蓉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该补偿款项分12年内付清给女方(即:2010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1日前付清),男方并保证每年最低还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XX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给付李玉蓉相应的补偿款。XX上诉主张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李玉蓉要么得到父母给的房产,要么得到28万元的分期补偿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李玉蓉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XX上诉请求驳回李玉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应给付李玉蓉的补偿款数额问题。如前所述,XX应依双方协议约定给付李玉蓉相应补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对28万元补偿款约定“分12年内付清给女方”,并保证每年最低还款1万元,但未明确约定XX每年应支付的数额。至李玉蓉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4年5月15日,到期债权为三期。原审据此认定XX有三期(每期1万元)未按约支付并无明显不当。李玉蓉上诉主张XX每年应支付的数额为23333.33元,已到期债权为四期,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因XX违反双方约定未支付的款项仅占全部款项的一小部分,到期债权仅为三期,履行期限至2022年5月21日才届满,现李玉蓉上诉请求XX支付全部补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李玉蓉的上诉主张均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XX、上诉人李玉蓉各负担2750元。上诉人XX、上诉人李玉蓉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分别予以退还2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