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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550号原告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商业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万勇,四川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64号。法定代表人何婕,职务不明。原告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2014年10月27日,原告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1元,由原告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3361元)。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